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佩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雖
無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
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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