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借款,並簽訂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18%,如未依約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向寶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信
用卡進行消費,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則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
.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均未依系爭借款、信用卡契約履行繳款義務,尚餘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據返還。原告由寶華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契
約之借款債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寶華商業銀行訂有系爭借款、信用
卡契約,且被告未清償本息,而原告受讓系爭借款、信用
卡契約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第25至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外,並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
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係受有利息之損失,亦為原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
│編│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號│(新臺幣│年利率│(新臺幣)│(新臺幣)│
││)││││
├─┼────┼─────────┼────────┼────────┤
│1│43,707元│自95年11月2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無│
│││104年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按週年利率18%,自│,逾期超過6個月││
│││104年9月1日起至│者,按左列利率20││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計付之違約金。││
│││率15%計算。│││
├─┼────┼─────────┼────────┼────────┤
│2│29,841元│自95年6月6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無│
│││104年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按週年利率19.71%,│,逾期超過6個月││
│││自104年9月1日起│者,按左列利率20││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付之違約金。││
│││利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