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0號

自訴人 陳盛根

被告WUJOHNCHEYU(中文姓名: 吳哲宇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 律師

林亭妤 律師

曾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陳盛根提起本件自訴時,固委任 林煜騰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蘇庭 律師任自訴代理人,惟嗣就蘇庭律師部分終止委任並委任 林咏儀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自訴代理人)、刑事終止委任狀可稽(見113自30卷㈠第33、397、407頁);復於民國114年4月24、25日各就林咏儀律師、蔡晴羽律師部分終止委任,於114年8月8日就林煜騰律師部分解除委任,此有刑事終止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可稽(見113自30卷㈡第163-165、227頁)。本件目前已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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