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0號
自訴人 陳盛根
被告WUJOHNCHEYU(中文姓名: 吳哲宇 )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 律師
林亭妤 律師
曾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陳盛根提起本件自訴時,固委任 林煜騰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蘇庭 律師任自訴代理人,惟嗣就蘇庭律師部分終止委任並委任 林咏儀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自訴代理人)、刑事終止委任狀可稽(見113自30卷㈠第33、397、407頁);復於民國114年4月24、25日各就林咏儀律師、蔡晴羽律師部分終止委任,於114年8月8日就林煜騰律師部分解除委任,此有刑事終止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可稽(見113自30卷㈡第163-165、227頁)。本件目前已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