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羅志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甫經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約10日之100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即起訴書所指之「100年11月7日上午
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羅志忠上址住處通知進行採尿檢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意旨所載「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云云,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羅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100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雖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9年2月5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就本案構成累犯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依被告供承可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在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日薪是新臺幣9百元,生活狀況為已離婚,需照顧母親及1名9歲女兒,母親生病行動不便,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最刑,以量處主文所示罪刑,即足生懲儆之效,是就檢察官之求刑,爰不予採酌。
四、末查,被告固曾於本案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購買毒品之上手為 王喬平王永富 等語在卷,而該毒品上手王喬平、王永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1、10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志忠手機撥號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堪認定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上手確為「王喬平、王永富」等人。然查,該毒品上手王喬平、王永富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早經檢警人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在案,且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向王喬平、王永富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為一舉查獲販賣毒品之人及向之購毒之吸毒者,警方乃於100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王喬平、王永富進行搜索,而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羅志忠上址住處通知被告進行採尿檢驗,因而查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警方於同日上午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提示前揭通訊監察結果予被告辨明其與王永富於100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之通訊內容、其與王喬平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通訊內容,哪些通話內容有完成毒品交易之際,方經被告在警詢中指明上開監察通訊譯文內關於其與王喬平、王永富以電話約定後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之犯罪事實在卷,此參諸警員所製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1、108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毒品上手王喬平、王永富之陳述,僅係消極、被動的配合警方調查王喬平、王永富等人販賣毒品情事,難認警方係依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後,始因此查獲王喬平、王永富所涉販賣毒品情事,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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