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軒稜
許永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軒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軒稜無前案紀錄,許永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許永修猶不知警惕,與邱軒稜均預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0年8月5日,先由許永修以新臺幣(下同)4650元之代價,帶同邱軒稜前往臺中市某家樂福大賣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往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等處申辦總計8支行動電話門號,邱軒稜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許永修,許永修再以每支1500至1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二、嗣 林志華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用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林志華(其所犯下述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
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謝文壽葉文豪 (其2人所犯下述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顆,並偽造貼有謝文壽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張、以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處長莊進國名義出具,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之「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及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名義出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等公文書各1紙。該詐騙集團復分別提供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予謝文壽、林志華做為從事詐騙工作時聯絡之用,待確定詐欺對象,即由「阿忠」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華、謝文壽等人前往指定地點,並約定由林志華負責勘查現場地形、監控被害人舉動,確認被害人是否提領款項;另由謝文壽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並出示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渠等並可因此獲得比例不等之報酬。
㈡嗣該詐欺集團鎖定 吳蕙敏 為詐欺對象後,遂於100年8月9日
上午9時45分許,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佯裝為臺北長庚醫院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蕙敏,偽稱吳蕙敏遭一名自稱「 王美月 」之女子冒用證件領取補助等情,再陸續冒稱係「臺北刑事警察局 林國正 警官」、「法務部金融犯罪調查科宋文達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撥打電話向吳蕙敏佯稱其已涉入詐騙集團案件,為免其淪為詐欺共犯,必須提領帳戶內金錢配合檢警辦案云云,並傳真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予吳蕙敏以行使之,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於同(9)日下午3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 鳳山 分行提領現金80萬元。林志華則一路尾隨在側待確認吳蕙敏已提領款項,再撥打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期間謝文壽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繫,葉文豪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斯時, 喬裝 郭銘禮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指示吳蕙敏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喬裝書記官之謝文壽。嗣謝文壽於同(9)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上址後,變向吳蕙敏出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並公然冒用「 陳德民 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復將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等2張公文書交付吳蕙敏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80萬元款項交予謝文壽,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郭銘禮、莊進國、吳蕙敏之權益。嗣經吳蕙敏返家後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蕙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壽、葉文豪、林志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份、吳蕙敏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照片
8張附卷足稽,是被告許永修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永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邱軒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其販賣上開門號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無任何幫助詐欺集團犯意的意思,係因急於賺錢又缺乏社會經驗,才會受到 廖啟益 之詐騙,伊於偵查中認罪係因誤以為其與許永修同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請,而該些門號被詐欺集團所利用,如此便是幫助詐欺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然查:
㈠本件被告邱軒稜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乃其所申請,嗣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邱軒稜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永修於本院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文壽、葉文豪、林志華於另案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份、告訴人吳蕙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軒稜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乃其所申請之,且該門號確為詐欺集團用來詐欺犯罪之工具甚明。
㈡且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被告邱軒稜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申請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用途為何?何時申請的?)有申請。我是在報紙上看到易付卡可以換現金,之後就有綽號『 阿全 』之男子就於100年8月5日帶我前往臺中市家樂福大賣場內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及於100年8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易付卡。」、「(問:你有無將電話門號借給他人使用或販賣他人?)我有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賣給綽號阿全之男子。阿全跟我說1支手機門號價錢新臺幣900元,扣除卡費新臺幣300元,我實拿新臺幣600元。」等語(見警詢卷第23至24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剛剛在庭之許永修認識否?)認識,之前我被騙,騙我門號的人叫我把門號賣給許永修,8個門號共賣4800,另外還有賣他1個網卡2000元。是許永修開車帶我去辦易付卡,後來賣給他,都是去臺中的門市或中華電信及7-11、家樂福辦的。」、「(問:你販賣門號給別人,讓別人以你的門號去詐欺,涉犯幫助詐欺,是否認罪?)認罪,我希望能易服勞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27號偵查卷第18頁),益見被告邱軒稜均就其販賣上開SIM卡之申辦過程、販賣情形均供述甚明,是其確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然為賺取報酬乃出賣行動電話門號賺取現金,又依被告邱軒稜犯罪時年約22歲,且其為高職畢業(見警詢卷被告邱軒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如將自己申辦SIM卡任意交付他人,應認知有被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之情形,另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被告邱軒稜、許永修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軒稜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邱軒稜、許永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邱軒稜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同案被告許永修,同案被告許永修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被告等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邱軒稜、許永修彼此間或其等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邱軒稜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被告許永修,被告許永修復將上開門號同時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認其等係各自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幫助行為,而各自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故被告2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許永修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邱軒稜、許永修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許永修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邱軒稜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永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80萬元,其中50萬元已發還,且被告等販賣本案預付卡所得代價非高,又被告許永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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