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櫻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櫻丹於民國99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福上巷往長安路方向),於同日10時2分許,途經同路與中清西二街三岔路口(右彎即為中清西二街,往水湳市場方向,左彎即為中平路,往大鵬國小方向)停等紅燈,告訴人 張誠恩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在被告上開重機車左方停等紅燈,嗣被告與告訴人於綠燈起駛後右彎之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在中清西二街177號前方彎道路段,其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被訴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已罹追訴時效,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無避免可能性),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手繪現場圖、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由公益路住處駕駛機車出發前往水湳市場購買粽子,於行經逢甲大學旁河南路時先行駛左側之中平路或中清西二街後,於一個Y字型路口停等紅綠燈,於綠燈起步後伊向右往水湳市場方向行駛,不久即聞碰撞聲及機車左後車尾有碰撞感覺,伊依停車後發現左後方有機車倒地,伊將駕駛人及機車扶起並報警處理,伊僅知悉告訴人機車在伊後方,但不知正確位置,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碰撞伊所駕機車之左後車尾處,並非伊擦撞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五、被告陳櫻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6月
6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方處,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手繪現場圖、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無違反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安全規定,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相對位置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係在被告左方停等紅燈,而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行駛在我右前方,我看對方應該是突然要直行中平路,才會對方後車尾與我的前車頭發生碰撞,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2公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停等紅燈時,我的車子在他的左側,我在他的左前方,在停等紅燈時2部車都停在慢車道,……如果右邊2號車沒有要往大鵬國小方向的話絕對不會撞到我的車,……,我車應該在前方,我只記得我車子被碰一下我就倒下來,在發生碰撞前我的機車距離對方的機車有多遠我沒注意,我就突然被碰撞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方機車在我後方,對方位置及距離我不確定等語。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之機車在其右前方,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之機車係在其右後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前後之指述顯非一致。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被告供述2輛機車相對位置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之機車在其右後方,然查,果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且告訴人亦自承在發生碰撞前我的機車距離對方的機車有多遠我沒注意等語,告訴人既自承不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其機車之距離,顯見被告駕駛之機車並非與告訴人併行或車身有重疊,否則告訴人豈有不知被告所駕駛機車與其距離。而告訴人既不知被告所駕駛機車與其距離,且2輛車復非併行或車身有重疊,則依告訴人所陳駕駛機車在被告之機車左前方之告訴人,豈會知悉在其右後方且不知2車距離之被告當時係向左行駛往大鵬國小方向始碰撞向右行駛往水湳市場方向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2車相對位置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2車相對位置較與事實相符。
⑵、次查,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
定,該中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2車相對位置(即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左前方)與被告所供稱2車相為位置(即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分別編為狀況一、二,並以PC-CRASH軟體進行模擬,模擬結果認:本狀況(按為狀況二)為陳櫻丹為同向前方車以以時速30KPH,張誠恩自後方以時速40KPH追撞陳車左車尾,模擬結果顯示,張車追撞前方陳車左車尾後,呈現左倒地狀態,此情形與實際狀況符合,因此研判張誠恩自後方追撞陳車左車尾可能性較大等語,此亦有該校101年7月11日逢建字第1010024038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所駕駛機車確實在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前方甚明。
㈡、被告駕駛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行駛,就左後方機車是否有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係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如兩車並非處於併行之際或即將處於或即將結束併行之狀態者,即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前所駕駛機車之相為位置係被告駕駛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發生危險時兩車距離約2公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兩車之距離,被告亦供述不知兩車距離,顯見事發當時兩車應非處於併行之際或即將處於或即將結束併行之狀態,而係處於一前一後之行駛狀態,依上開說明,行駛在前之被告自不負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況行駛在前之被告如非向左往大鵬國小之中平路行駛(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而係與告訴人相同向右往水湳市場行駛,理當注意前方及左右併車車輛狀態,始與一般駕駛經驗法則相符,豈有注意在其左後方未處於併行之機車的行駛狀態之理,此顯悖離經驗法則,亦難強令被告負擔此項注意義務甚明。
㈢、被告駕駛機車有無違反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明文係對何種狀況,惟既係規定「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之,自係針對駕駛人之前車或左右併行之車輛而言,以避免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前車或擦撞左右兩側併行車輛,而不及後方車輛,因後方車輛本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防止前方車輛隨時停車之突發狀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前所駕駛機車之相為位置係被告駕駛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且係一前一後之行駛狀態,依上開說明,行駛在前之被告對後方車輛自不負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況本件亦無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此項義務之事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此項義務,而須負過失傷害罪責,顯乏證據支持且與上開法條立法目的相違,自難資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證。
㈣、末查,告訴人雖指稱警詢所為陳述係警方在其進行手術麻醉,處於精神模糊之際所為,所陳述相關位置應以嗣後偵查中陳述較為正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行駛路線、行經道路名稱、有無打方向燈及如何發生擦撞乙節,均陳述明確,難認處於意識不清或精神模糊狀態。況告訴人對於擦撞原因仍能清處陳述係因「對方應該是突然要直行中平路,才會對方後車尾與我的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益見告訴人當時就事故發生情節仍能為清楚陳述,且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被告供述及鑑定報告較為相符,其指摘警詢筆錄不可採,顯難採信。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