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反躬自省,自行參與「美沙冬」治療,已有成果,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期望能給予再生之機,讓被告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
四、查原審依被告認罪之陳述,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佐證,而依簡式判決程序,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科刑相關事項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如參酌被告自96、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量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6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被告本案查獲時尿液中代謝物(嗎啡)閾值濃度,反而可見原審量刑輕微。至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得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已非法院所能斟酌事項,且觀之被告前科記錄,其自83年起迄今有多次毒品前科,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閾值竟高達98146ng/ml,被告泛稱本案查獲後其自行參與「美沙冬」治療,已有成果,求予自新機會,繼續為「美沙冬」治療云云,甚為可疑,故被告據此理由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