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捌陸公克、壹點零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捌陸公克、壹點零壹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黃興庫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免刑之判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3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黃興庫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1號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150之3號搜索另案被告 賴育生 ,適黃興庫亦在現場,經警得其同意後搜索黃興庫身上,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93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9586公克、1.01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興庫並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上開毒品係向 江顯章 購得,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江顯章,並於101年5月22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江顯章住處查獲上手江顯章,並扣得相關毒品等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興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三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物庫101年6月27日101年度院保字第103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O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870號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第11555號起訴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1年5月17日101年度保字第21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1年5月17日
101年度毒保字第1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安保字第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1年5月31日101年度毒保字第212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紙(101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37號、101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96號)。
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黃興庫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興庫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免刑之判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3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87年6月22日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黃興庫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5月15日晚上
5、6時許(後於101年6月7日偵訊中改稱係於101年5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江顯章之工廠或住所向江顯章購買等語,檢察官因而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江顯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1日以
101年度偵第11555號齊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證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興庫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點96公克,含包裝袋3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9586公克、1點01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點2893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87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01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37號、101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96號)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辯稱本件係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須行為人對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始得邀獲減輕寬典。經查,本件固係警方得被告同意進行同意搜索而自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扣案毒品等物,惟警方係先對另案被告賴育生聲請搜索票而前往上址搜索,因被告適訪友而在場,認被告亦屬可疑而得其同意搜索,被告在同意搜索及搜獲扣案毒品等物前,未向警察告知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於警方搜獲毒品、吸食器等物,始告知有施用毒品,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即已因搜索毒品、吸食器等物而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附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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