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勝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於9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於94年4月至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
②、③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⑥案);於97年
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簡稱第⑦案);上開第⑥、⑦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卓勝雄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5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現有人居住之聯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 顏浚宏 所有之耐熱面漆36罐。
㈡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3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立洋貨櫃企業有限公司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江昶昌 所有之發電機1臺、切管機1臺、CO2焊接機1組、手提砂輪機1臺。
㈢於101年5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宜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在車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白色剪刀1支插入鑰匙孔,並啟動電門駕駛離去。
㈣於101年5月下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
附近,拾獲 湯志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另於
101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附近,拾獲 李貴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01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卓勝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 翁宜宏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昶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勝雄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勝雄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4025號卷第5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05號卷第19頁正、背面、33頁正、背面、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23頁正、背面、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宜宏、江昶昌、顏浚宏及湯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4025號卷第13至15、18至20、23至24、27至2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4025號卷第1、
16、21、25、29、33至54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勝雄前揭竊盜、侵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卓勝雄竊取翁宜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所持白色剪刀1支,雖非其所有,然該白色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無疑。又被告侵入現有人居住之聯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竊取顏浚宏所有之耐熱面漆36罐,該員工宿舍係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應屬住宅無疑。
㈡核被告卓勝雄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2次拾獲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卓勝雄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次竊盜及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2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並於
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
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竟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竊取、侵占他人財物,行為實屬非是,另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時,所持之白色
剪刀,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及工具5支,核與被告本件涉犯之竊盜及侵占犯行無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一:卓勝雄竊盜犯行一覽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物品│科刑主文│備註│├──┼───┼─────┼────────┼───────┼───────┼──┤│一│顏浚宏│民國101年5│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耐熱面漆36罐│卓勝雄犯侵入住│││││月26日下午│路51巷13弄8號(││宅竊盜罪,累犯││││││聯承實業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捌││││││之員工宿舍)││月。││├──┼───┼─────┼────────┼───────┼───────┼──┤││江昶昌│民國101年5│臺中市龍井區臨港│發電機1臺、切│卓勝雄犯竊盜罪│││二││月28日上午│路2段63號(立洋│管機1臺、CO2焊│,累犯,處有期│││││6、7時許│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接機1組、手提│徒刑肆月。││││││之工具間)│砂輪機1臺│││├──┼───┼─────┼────────┼───────┼───────┼──┤│三│翁宜宏│民國101年5│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車牌號碼│卓勝雄犯攜帶兇│││││月29日下午│路29號前│6223-WE號用小│器竊盜罪,累犯│││││17時許││貨車1臺│,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被告卓勝雄侵占犯行一覽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物品│科刑主文│備註││號│││││││├─┼───┼─────┼─────┼───────┼───────┼──┤│一│湯志強│民國101年5│臺中市沙鹿│車牌號碼0000-0│卓勝雄犯侵占遺│││││月下旬○○○區○○○路│W號自用小客車│失物罪,處罰金││││││555巷附近│車牌0面│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貴英│民國101年6│臺中市沙鹿│車牌號碼00-000│卓勝雄犯侵占遺│││││月3日之某│區竹林里附│1號自用小客車│失物罪,處罰金│││││日│近│車牌0面│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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