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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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興泰 個人計程車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21675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興泰個人計程車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興泰個人計程車行即高興泰(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站區二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2H216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1675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警所稱民眾舉發,經了解非一般民眾舉發。㈡未依規定使用國家檢驗合格之標準器材,僅依一般汽車使用簡陋之行車紀錄器製作,毫無可靠度,不足採信。㈢未依規定另設立警告標語或標示牌不合法。㈣錄影舉報者違法違規採證,行車紀錄器角度,勢必於路口壓紅線違規停車採證。㈤該路口為斜叉路口,並非一般十字路口,長期以來均為閃黃燈,亦非重要路口,車輛稀少,因最近不知何單位將其改為紅綠燈路口,且紅燈設定為100秒,非常不可思議,完全抹煞權利,為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除(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外,並應採固定式,且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其中對於前(9)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
四、經歸納分析前開法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之主體僅限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限違規停車),且舉發之型態可區分為(一)攔停舉發、
(二)逕行舉發二大類型,而由其舉發時所受限制之寬嚴,亦可知舉發係以攔停為原則,以逕行為例外,茲分敘如下:
(一)攔停舉發:由交通勤務警察將交通違規者攔截製單舉發。包括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於執行稽查勤務當場自行發現或經民眾檢舉前往查證屬實之情形。攔停舉發,因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且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倘被舉發人因對於舉發事實有爭議不服處分聲明異議,舉發人員即可充為證人,經具結由法院訊問以查明事實,作為認定違規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逕行舉發:由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製單舉發,但毋須將違規行為人攔停,可區分為下列三種型態:1.特定違規行為由舉發人員親自見聞者、2.特定違規行為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者、3.單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1.特定違規行為,由舉發人員親自見聞者,包括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等特定違規行為。此種特定違規行為,經舉發人員親見,惟因攔停不宜(例如舉發人員仍須管制交通使救護車順利通行等)或不易(例如闖紅燈後舉發人員因故無法追躡等),故例外不保障違規行為人當場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但被舉發人如對於舉發事實有爭議不服處分聲明異議,舉發人員仍可充為證人,於具結後由法院訊問查明事實,作為認定違規事實存否之證據。
2.特定違規行為,由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者,限於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此特定違規行為,乃因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有維護孩童及學生安全之職責,身分特殊,故例外允許其得以其陳述充作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方法,且不保障被舉發人當場辯明違規行為之機會。但被舉發人如對於舉發事實有爭議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簽證人員則須充為證人,於具結後由法院訊問查明事實,作為認定違規事實存否之證據。
3.單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較常見者為照相機或搭配雷達、感應式測速儀器,尚可區分為(1)特定違規行為毋須固定設置者、(2)須固定設置者,二種類型,分述如下:
(1)特定違規行為,設置之科學儀器毋須採固定式者:包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須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
(2)設置之儀器須採固定式者:不限違規行為之種類,但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其中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三)綜合上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等規定之歸納及分類,可知立法者有意就交通違規之舉發,賦予行政機關舉證之責任,且限定其證據方法。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雖明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然查:
㈠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須由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民眾依第7之1條檢舉違規,並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豈非多此一舉?蓋民眾檢舉違規,既然可以其陳述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則導護人員亦具有民眾之身分特性,其檢舉又何須限定於「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行為,且何須規定須經其「簽證」,始得為逕行舉發?㈡再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為逕行舉發,除前揭四㈡1
、2所列之特定違規行為外,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非屬前揭四㈡、3(1)之特定行為,所設置之科學儀器更須採固定式,可見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如未及攔停舉發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倘非屬前揭四㈡1、2所列之特定違規行為,尚且不得逕行舉發。則倘若民眾檢舉違規行為,反而不須受到前開限制,豈是立法之本意;又豈非承認檢舉民眾之陳述較交通勤務警察之陳述具有證據價值。
㈢由上可知,民眾如敘明違規事實,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
當場親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舉發,或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檢舉前揭四㈡3(1)之特定違規行為,經查證證據資料屬實,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依法逕行舉發,並無疑義。但如民眾僅敘明違規事實,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之結果,未親見違規事實,則不能僅以其陳述而為逕行舉發。又民眾雖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但如非屬前揭四㈡3(1)之特定違行為,因取得之證據資料,難以符合固定設置科學儀器並在網路上公布或事先預警之要求,亦不得據以逕行舉發,俾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以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
六、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廖洛賓 於101年6月22日以民眾檢舉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填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目睹攔停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7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10016753號函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可證。而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入檢舉後,依該科學儀器採證內容逕行舉發,非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此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之「舉發人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情形,從而,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如欲逕行舉發,即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再本案違規事實,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各款所列毋須於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且以固定設置科學儀器之類型,從而,本案之違規類型,即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且需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始適法。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固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證,惟該採證錄影之器材為民眾私有,確非以經網站公布設置位置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攝得,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與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非法規所定可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屬舉發程序於法有違,自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