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達因其子李○騏向其哭訴遭同班同學廖○豪(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欺負,遂心生不滿,而於民國
101年3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陪同李○騏至臺中市○○區○○路○○國小上學後,即在其子與廖○豪上課之5年4班教室外走廊等候廖○豪。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見廖○豪走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抓住廖○豪之書包,稱「你是流氓喔!一直欺負我小孩」,並口出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廖○豪,再徒手甩打廖○豪之後腦勺1下,及朝廖○豪之肩部揮打1下。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掌虎口抓住廖○豪之後頸部,推著廖○豪往樓梯口方向走,後將右手搭在廖○豪右肩,左手抓住廖○豪左臂,欲帶廖○豪下樓至訓導處;並於途中見廖○豪抱住樓梯扶手不放,即徒手毆打廖○豪之胸部,並以右膝蓋抵撞廖○豪之左大腿,且接續先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口出穢言「幹你娘!」公然辱罵廖○豪。直至下樓時遇見體育老師 杜俊毅 ,杜俊毅始將2人分開。李明達遂以此強暴方式使廖○豪行無義務之事,前後共數分鐘。廖○豪並因而受有胸部、兩側頸部、左大腿挫傷、頭後枕部挫傷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豪之父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其為兒童或少年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廖○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意旨即明。本案證人 林志穎 、 林志憲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係在法院所為之陳述,且係因未滿16歲,方未令其具結,故渠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廖○豪身體致傷,及以三字經、五字經公然侮辱被害人,並以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把被害人從5年4班的走廊帶到3樓要下2樓的樓梯口,那邊還是屬於3樓,在
3樓時體育老師杜俊毅有在場,伊並未將被害人帶到1樓的樓梯口,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時間並沒有5分鐘那麼長;伊把被害人從走廊帶到3樓樓梯口,目的是要帶被害人到訓導處,去問他為何要欺負伊小孩,伊沒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意思;伊對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罪部分均認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59頁反面)。
二、經查:㈠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查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抓住廖○豪之書包,稱「你是流氓喔!一直欺負我小孩」,並口出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廖○豪,再徒手甩打廖○豪之後腦勺1下,及朝廖○豪之肩部揮打
1下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本院當庭勘驗5年4班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於7時42分43秒在教室外走廊以手朝廖○豪之後腦勺甩打1下,並於7時42分46秒以手朝廖○豪之肩部揮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並有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16、1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妨害自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倘係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前往某處,即屬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5年4班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甩打被害人之後腦勺及肩部後,確有以手抓住被害人之後頸部,後則以右手搭在被害人右肩,左手抓住被害人左臂,推著被害人往樓梯口方向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而據被告供稱:伊將被害人從走廊帶到樓梯口,目的是要帶被害人到訓導處,去問他為何要欺負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豪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教室走廊看見伊,便用手掐住伊脖子後方,將伊推到樓梯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樓梯間遇見被告與被害人之5年4班學生林志穎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有怒斥要伊一起到訓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暨另一證人即與林志穎同時在樓梯間遇見被告與被害人之5年4班學生林志憲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抓住伊胸口的衣服,說要伊等一起去找導師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先以手抓住被害人之後頸部,嗣將右手搭在被害人右肩部,左手抓住被害人左臂,推著被害人往前走下樓梯,其目的是要帶同被害人廖○豪至訓導處解釋為何要欺負伊小孩。審諸被告以上述肢體強暴方法及毆打被害人身體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前往訓導處,其時間前後僅數分鐘,尚屬短暫,依被告主觀犯意及當時客觀情狀,應未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⑶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其構
成要件,故被告於實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所施以之傷害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帶同被害人廖○豪下樓至訓導處途中,因廖○豪抱住樓梯扶手不放,被告遂以手毆打廖○豪之胸部,並以右膝蓋抵撞廖○豪之左大腿,致其受傷,且公然辱罵廖○豪「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是認(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5年4班學生林志穎於本院證稱:伊當天遇到被告和廖○豪時,被告有罵廖○豪三字經,及用拳頭打廖○豪身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為迫使廖○豪前往訓導處所施之強暴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於帶同廖○豪下樓梯途中,公然辱罵廖○豪「幹你娘!」等語,與其先前在5年4班教室外走廊辱罵廖○豪三字經、五字經之行為,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廖○豪為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0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有兒童身分之被害人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各該法定刑均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明達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廖○豪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被告對兒童廖○豪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學生家長,對於子女與同儕間相處難免發生之爭執,本應理性看待,並以正向教育之方式解決,然被告卻僅因一時氣憤即在學校內對學生施以暴力,其行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係因小孩回家哭訴遭同學即被害人廖○豪欺負,一時氣憤始於翌日在教室走廊上甩打被害人廖○豪之後腦勺及肩部,並欲帶同廖○豪至訓導處質問其為何欺負伊小孩,始會以暴力之手段對待廖○豪;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及其家長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終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至15萬元);暨被害人廖○豪所受身體上及心理上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對兒童廖○豪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之罪,均係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分則加重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仍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鐘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