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3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3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陽信銀
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陽信銀行債權讓與公
告、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