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張毓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肇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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