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
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
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之規定應先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此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紙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