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被告丙○○就附表所示房地,於屏東縣地政事務所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
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丙○○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自95年3月後即繳
款逾期,目前總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6,536元(含
本金146,197元及利息100,339元),已逾期達1205天,而
被告丁○○竟於95年2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被告丙○○,並於95年3月1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自
95年3月後即繳款逾期,目前總計積欠原告246,536元(含
本金146,197元及利息100,339元),而被告丁○○於95
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
,並於95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暨建謄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經核屬實,此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3日屏所地一字第0980008916
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丁○○於95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㈡原告得否撤
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丁○○於95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
告丙○○,並於95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⑴、被告丁○○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自95年3月
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總計積欠原告246,536元,業經
說明如上,是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自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95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
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
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
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間於95年3月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
即減少被告丁○○之財產。且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丁○○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
他不動產,其所有其他財產,遠不及所欠原告之上揭債務。
又被告丁○○所欠原告之上開債權,於被告95年3月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在,亦如上
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間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
⑴、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1份在卷為憑,距被告於95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98
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⑵、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無償贈與系爭房地
予其妻即被告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
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4日之贈
與行為及於95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95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說明如上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並命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
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土地:屏東市○○段○○○○○○○○○○號建物:屏東市○○段
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