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在鈞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8號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
,因該事件調解委員於民國97年7月25日進行調解時,要
求原告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為102488
元之誤),並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對被告提出請求返還債
務訴訟所獲勝訴判決能取得之款項,將超過該次調解事件
甚多,即不必另再清償,令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調解結果
是原告不必給付被告10萬元,因調解委員的請求返還債務
訴訟須另提訴訟,當時原告即感不妥而拒絕,開庭向法官
說明時,調解委員又到法庭向原告表示所提訴訟會勝訴,
一再要求原告同意調解,調解委員並未向原告說明簽下調
解同意書即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在調解委員
強力勸說下,乃在調解委員交給原告兩面均為白色紙張上
簽名「 許美惠 」,而非慣用的「甲○○○」。嗣經原告向
法院訴訟輔導科人員詢問,輔導人員向原告表示,依各項
證物原告無須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予被告。
297年度士調字第158號成立的調解,原告是被調解委員誤
導而陷於錯誤,調解內容未經兩造合意應為無效,原告的
意思表示有錯誤,未簽名調解筆錄,且係因調解委員的誤
導或詐欺,原告曾向鈞院提起撤銷調解訴訟(97年度士調
訴字第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3縱使原告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兩造間就 許洪鑾英 遺產債
務、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爭執,依原告認知
,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錢,遠比被告
對原告的主張還高,所以原告絕無同意調解筆錄容之理,
該調解的意思表示依法應撤銷。
4兩造繼承許洪鑾英遺產債務,房屋整修140萬元應分擔之
8分5即718750元、粉刷裝潢30萬元、稅金104774元、許
洪鑾英醫藥費64946元、許洪鑾英的生活費215640元,房
屋遭 許賢仁 噴漆妨礙1樓出租之損失84萬元,許賢仁以書
信、噴漆、訴訟方式騷擾妨礙2樓出租損失837500元、陽
信貸款許洪鑾英取走20萬元、高院94年上易字第729號民
事判決分割方案,其中房屋變賣後以所得價金扣除對原告
債務357969元、房屋由原告購得,原告因 許明郎 與其子許
洪智將牌位留在原處,惡意留置物品,經原告花費遷移牌
位、物品、油漆、介紹費及清潔費分別為5萬元、1.5萬
元、3.5萬元、2萬元、1萬元,計13萬元,該筆費用應
由許明郎及其子 許洪智 給付。既然遺產共有,原告也要求
被告負擔上開費用。
5為此,請求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7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之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規定。
2本件原告所主張異議事由,已經士林地院97年度士調訴字
第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事項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
法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1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即規定「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
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乃法定執
行名義的一種。
2再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
明定。而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甚明。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3本院前受理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97年度士調字第
158號),兩造於97年7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之一為「甲○○○願於97年12月10日前給付乙000000
00元」。嗣原告於97年7月29日以調解被誤導為由,對被
告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經本院於以97年度士調訴字第2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經調閱
上開撤銷調解訴訟事件卷查明可知。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
158號97年7月25日之調解筆錄既係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
之調解,調解內容之給付復適於強制執行,被告以之為執
行名義,於98年7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9781號)自屬有據。
4關於兩造因繼承許洪鑾英遺產而衍生之紛爭,被告與第三
人許賢仁、 許美麗蔡許美玉林許惠珍 、許明郎曾對本
件原告以本件原告將台北市○○區○○○路○段○○號1、
2樓出租為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本件原告給付00
00000元,及按月給付34375元(即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
113號、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在該事件本件原告
即係以相同於本件之理由即應分擔房屋整修費8分5、粉
刷裝潢30萬元、稅金104774元、許洪鑾英醫藥費64946元
、許洪鑾英的生活費、陽信貸款許洪鑾英取走20萬元、高
院94年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分割方案中房屋變賣後以
所得價金扣除對原告債務357969元等主張抵銷,經判決確
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其中房屋變賣後以所得價金扣除對於原告債務3579
69元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判決確認「
甲○○○對許賢仁、許美麗、蔡許美玉、林許惠珍、許明
郎、乙○○就357969元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網路調閱
之97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可佐。原告卻仍執陳詞
,以法院判決錯誤,要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當不足取。
5至於原告主張房屋遭許賢仁妨礙出租的損失,以及房屋由
原告購得後,原告主張應由許明郎及其子許洪智給付的牌
位遷移費、物品搬遷費、油漆費、介紹費及清潔費乙節,
衡情難認於被告有關,此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費用,亦
屬無據。
6此外,未見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97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781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