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蔡惠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0,000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其僅繳納500元,尚欠1,9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