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張審院
被   告 臺北市健保局
      臺北市健保局中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健保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已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
務,本院前於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14日具狀陳報,惟迄未補正具體明
確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與規定,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其訴
要難逕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