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丁○○
     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8年10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乙○○、丙○○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玖點伍柒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與榮民南路口盤檢查獲被移送人丙○○持有愷他命4包
,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2.4公克,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淨重共2.38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丙○○於98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106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
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
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
期間),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盤檢查獲被移送人甲○○持有愷他命12包,並製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份。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2包(淨重共7.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公克,驗餘淨重共7.1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1058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
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
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
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
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
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
物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98年8
月18日晚間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參、被移送人乙○○及丁○○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及丁○○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於98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被移送
人丁○○於98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
(二)地點: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內。
(三)行為: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及丁○○分別於警詢中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3樓內尋線查獲。
(三)經警於98年8月18日分別採集被移送人乙○○(編號:
E-981061號)、丁○○(編號:E-981059號)之尿液,並
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均判
定為陽性。
肆、核被移送人丙○○、甲○○、乙○○及丁○○所為,均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及丁○○甫於98
年6月間同因該違序行為,分別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
度壢秩字第576號、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壢秩字第575號
各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7,000元,竟於短
時內再事同一非行,且被移送人甲○○被查獲時所持有迷幻
物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少,爰對於甲○○及丁○○從重裁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罰鍰。
伍、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6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則非屬同法第22條各項所列之應沒入物,故不予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持有人│附註│
├──┼──────┼───┼─────────────────┤
│1│新臺幣21,000│丁○○││
││元│││
├──┼──────┼───┼─────────────────┤
│2│新臺幣1,300│甲○○││
││元│││
├──┼──────┼───┼─────────────────┤
│3│帳冊2張│同上││
├──┼──────┼───┼─────────────────┤
│4│行動電話1支│同 上│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
├──┼──────┼───┼─────────────────┤
│5│行動電話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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