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1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均 律師被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8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85元,及其中736,171元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其中8,558元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9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85元,及其中736,171元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8,879元(含本金、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1元、費用及違約金0元)之欠款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同年月31日陸續清償前開信用卡債權1,000元、8,092元,原告於受償後,前開信用卡借款債權僅剩於110年9月6日結算之利息79元。
㈡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延遲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3月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未清償,其中含自110年4月至同年6月止,所列於月結單上遲延利息總和,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部分即為前述期間內列於月結單上之月付金所內含之年金法利息部分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訴之聲明利息整理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3頁、第163至16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