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畢瀚陽 被告 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新銀行並已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合法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權利,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5%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抵充利息7,423元及部分本金2,57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49萬7,263元,並應給付自1個月還款週期後之95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5年2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2,000元,抵充利息1,443元及部分本金57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7萬4,269元,並應給付自轉入催收之次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新銀行簽訂之Sto
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即合法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