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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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林謚程 (原名: 林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22日,共清償16期計40萬8,493元(含本金26萬2,830元、利息14萬5,472元及違約金191元),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第㈠款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22日還款2,884元,惟不足清償第17期期付金2萬6,432元,仍欠本金93萬7,170元(計算式:所借款項120萬元-已還本金26萬2,830元=93萬7,170元)。嗣兩造於95年6月21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約定將部分未繳之利息2萬4,720元轉入本金,以96萬1,890元為被告所負債務(計算式:所欠本金93萬7,170元+轉入本金之部分未繳利息2萬4,720元=96萬1,890元),並應自95年7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4.25%,分216期於每月10日繳付6,381元。然被告清償6期協議款後毀諾,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94萬1,722元,原告遂依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並回復原訂契約之約定。後被告分別於96年6月21日、10月5日還款各1元、1萬0,299元,經抵充95年12月10日至96年1月12日間之利息後,已無餘額抵充本金,則以原訂契約約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條件,被告所欠本金為93萬7,170元,並應給付自96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96年2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6年11月13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