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手機壹只、行動電話壹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拾叁張、裝鴿之鴿籠壹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壹綑、鐮刀肆把、提款時所戴之帽子貳頂,均沒收。
丁○○、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手機壹只、行動電話壹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拾叁張、裝鴿之鴿籠壹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壹綑、鐮刀肆把、提款時所戴之帽子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戊○○、丙○○、丁○○、 劉永仁 (劉永仁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由劉永仁以新臺幣一千元(下同)之代價,自 賴榮年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其設於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權,分由甲○○、丙○○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在苗栗縣銅鑼香樟樹村竹圍山區、劉永仁、丁○○、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火燒坪山區二處架網捕鴿,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三之己○○○等四十二人所有之賽鴿計六十三隻。得手後劉永仁夥同丁○○即依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己○○○等四十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劉永仁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由丁○○提供)或苗栗縣公館鄉五穀宮旁之二二二四九二號(外碼為一二三○八六號)或中平村休息站旁之二二五七七九號(外碼為一二三一八○號)等公用電話,於電話中恫嚇稱:「鴿子在我手上,匯錢後鴿子才可以放行,否則將把賽鴿殺害!」等語,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己○○○等人心生畏懼,遂依劉永仁之指示,陸續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以每隻賽鴿一千八百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電匯至賴榮年設於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劉永仁、丁○○二人自上開帳戶取得贖款共計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一己○○○等四十一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二之二號住處當場查獲丁○○,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手機乙只等物。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九三號處當場查獲劉永仁,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十三張、裝鴿之鴿籠乙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乙綑、鐮刀四把及乙○○所有之賽鴿一隻(業交由乙○○領回),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鶴岡四十一號處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提款時所戴之帽子二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丁○○、丙○○、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告甲○○、丁○○、丙○○、戊○○供証情節均屬一致,並核與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九所示之己○○○等四十八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劉永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間之雙向通聯電話記錄及被告賴榮年設於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四月至十一月間之帳戶進出明細明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進出明細與電匯單四十份等在卷足憑,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手機乙只、行動電話一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十三張、裝鴿之鴿籠乙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乙綑、鐮刀四把、提款時所戴之帽子二頂等物扣案可証,事証明確,被告甲○○、丁○○、丙○○、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丁○○、丙○○、戊○○、劉永仁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竊取鴿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丁○○、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丁○○、丙○○、戊○○行為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未取得財物全程參與及被告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手機乙只、行動電話一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十三張、網鴿之鴿籠乙個、黃尼龍繩、白麻繩及鐵線各乙綑、鐮刀四把、提款時所戴之帽子二頂,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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