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不動產情事深感不合理,因聲請人自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建立後,均如期交付相當定額之利息予相對人,從無延宕之情,有銀行匯款紀錄可稽,相對人何以能冒然對聲請人所持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7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查詢當事人前案紀錄結果,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等上開相關訴訟,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首揭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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