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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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2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