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二九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九○五○○一七一號鑑定書各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四克),為第一級毒品,另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