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進化北路右彎引道口,正欲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且在上開地點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及右手撕裂傷、多處擦傷、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8768號提起公訴,於99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審理。本件公訴人於99年6月2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8號起訴書、99年7月2日中檢輝闕99偵8768字第059258號函暨本院刑事收案戳章、99年7月6日中檢輝良99偵14415字第059365號函暨本院刑事收案戳章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係就已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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