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另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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