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53號、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黃慧妤 、甲○○、丁○○、戊○○、己○○、乙○○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乙○○部分)之罪處斷;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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