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林區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第16行有關「舊廓14之6號以東之海岸邊」之記載應更正為「舊廍14之6號以東國有林區域外之海岸覆地」、第22行有關「於同翌(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30)日」,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9年
5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6月7日東政字第099721053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9年5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0990001681號函附資料」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造成天然災害之發生,嗣臺東縣政府固於98年8月19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太麻里溪(含)以北至長濱鄉花東縣界海岸浮覆地(含港口)及主次要河川(不含卑南溪流域)之區域撿拾漂流木,惟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如紅檜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皆不得撿拾等情,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所撿拾之漂流木均屬國有針葉樹一級木大徑木紅檜木,皆非在上揭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孫存禮 、 謝振國 等人,使用機具車輛為其搬載前開漂流木,以遂行其犯行,屬間接正犯。又其於本案先後撿拾搬運侵占前開紅檜漂流木12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時間外,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並以機具搬運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且其侵占紅檜木材積達23.59立方公尺,總市價高達825,650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6月7日東政字第0997210535號函附資料存卷可據,數量、價值俱鉅,犯罪情節甚重,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上揭漂流木均經林務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按,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罰金15,000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末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