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茲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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