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
原 告 劉錦村
被 告 黃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於同年6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