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張嬪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財
吉寶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惟任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
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每月21日繳
款,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
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使用現金卡
方式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3,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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