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黃升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107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4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升彥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至
平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 陳嬿庄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造成該車損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323元(含
工資費用5,313元、零件費用28,010元),又本件被保險人
受損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當時是直行車,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並沒有
在現場,是事後他們說有撞到,被告才去做筆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四、茲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當時被告與訴外人
陳嬿庄所駕車輛係均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近靜修路與至平街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係欲左轉
靜修路(由東往西),而陳嬿庄仍持續直行至平街。參諸被
告於100年9月15日之談話紀錄所述:「我駕駛自小客車OH
-O215號從至平街(南往北)左轉靜修路(東往西),對方
駕駛自小客車1225-Q2號從至平街(南往北)...」,及訴
外人陳嬿庄於100年9月14日之談話紀錄所述:「我駕駛自
小客車1225-Q2號在至平街停等紅燈(停等方向:南往北)
,對方駕駛自小客車OH-O215號從至平街直行(南往北),
於上述時地,對方不慎從後方追撞」、「(問: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後方車牌刮損
,倒車雷達損壞」等語,及卷附二部肇事車輛之受損情形照
片: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其上留有陳嬿庄之白色車輛
烤漆);而陳嬿庄之車輛則係後方車牌及倒車雷達處有刮擦
擦痕跡(車牌鎖螺絲處留有被告之紅色車輛烤漆)。可知當
時被告係於左轉靜修路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左轉
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前方直行之陳嬿庄車輛後方車牌及
倒車雷達處。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原告車輛為直行車
,而被告於後方要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未注意前方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
而擦撞前方車輛,顯已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另陳嬿庄所駕
車輛為前方直行車輛,被告係自後方擦撞前車,尚難認陳嬿
庄之駕駛行為有何疏失之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33,323元,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然其中有關備胎蓋部分,因本件被
告所駕車輛之車前係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後方車牌及倒車
雷達處,其撞擊點之高度顯與備胎蓋之位置不符,是有關備
胎蓋相關修理費用應予扣除,即應扣除:12,250元(備胎室
蓋板)、1,600元(RAV4備胎蓋貼紙)、483元(備胎蓋:
拆裝),則本件修理費用則為:零件費用14,160元、烤漆費
用:4,140元、工資費用:690元。又因零件費用乃係材料
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而依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出廠年月為100年7月,
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年9月14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
之費用乃應扣除3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306元(14,160x
0.369x3/12=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此扣除後,
餘元(14,160-1,306=12,854),加計前述烤漆4,140元
、工資690元,總計支出費用為17,68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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