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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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游梖鈺
被 告 陳薈智
訴訟代理人 葉松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擬向被告承租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乃先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雙方約定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簽訂租賃契約,惟於
簽訂租約前,原告再次確認租賃標的物,發現系爭房屋有壁
癌恐影響生活起居甚劇,須修繕始能居住,經被告同意修繕
後,兩造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另訂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
30分再行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依約於上開期日準時赴約,詎
被告竟以電話表示未能依約定時間簽訂租約,原告多次與被
告聯繫未果,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6月21日給付定金表示欲承租系爭房
屋,因原告之妻無謀生能力,雙方言明於100年6月23日由原
告簽訂租約,嗣於100年6月23日原告藉故系爭房屋壁癌未清
理乾淨,另改於100年6月28日簽訂租約,然於當日原告表示
因原告臨時有事,遂由原告之妻簽訂租約,核與兩造之約定
內容不符,被告表示拒絕,另以簡訊通知原告簽約時間,嗣
後原告表示已租到其他房子,而未能與伊簽訂租約,是兩造
未能簽訂租約係因原告先行違約,而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無須返還前已收受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擬向被告承
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
,乃先行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雙方約定於100年6月23日
下午4時50分簽訂租賃契約,惟於簽訂租約前,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有壁癌而要求被告修繕,原告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
雙方合意另訂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再行簽訂租賃契
約,惟兩造屆時仍未能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證信函,及被告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又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49條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
,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
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
9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於擬與被告簽立
租賃契約前,交付被告系爭5,000元,用以擔保本約即租賃
契約之成立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5,000元定金
應屬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
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本約,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簽訂
租約,復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抗辯。惟查,兩
造前於100年6月23日曾簽訂同意書,約定將簽訂租賃契約之
日期改至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若原告逾時未簽約,
被告可沒收定金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在
100年6月28日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原告與其妻暨友人李瑀
蒨已依約至兩造約定之萬隆捷運站,準備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因被告逾時未出現,原告之妻乃電聯被告,被告稱因雨
勢太大無法到場,原告之妻並稱因原告尚須趕回上班處所工
作,由原告之妻等待被告到場處理簽約事宜等情,卻遭被告
辱罵及掛電話,被告隨後並關機等情,業經證人 李瑀蒨 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且自承兩造是約當日於
萬隆捷運站簽約沒錯,伊當日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因原告
改由其妻出面簽約,所以無法簽約等語(見本卷第60、61頁
、第77頁),核與證人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證述上開情節為
真實。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另行向他人承租房子等情,堪認
系爭租賃契約是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地點到場簽訂本約,
復拒絕與原告繼續協談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立
,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則原告已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
249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同法第3款規定,不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僅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定金,即有依
據。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原協議由原告擔任承租人,原告卻要求由原
告之妻來簽約,與原先協議不合,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法簽訂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本人無法出面為意思表示,而
委由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者,其效力仍及於本人。又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
不同。是本件原告本人縱因工作無法於100年6月28日當日等
待被告到場後親自與被告簽約,但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妻曾告
知被告謂可由她出面繼續與被告處理簽約事宜等語,則原告
方面雖無法親自簽訂租賃契約,但仍有授權他人代為處理簽
約事宜,應認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僅以原告
本人未在場即拒絕與之簽訂本約,尚難認為其拒絕簽訂租賃
契約為有理由,是被告以此抗辯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簽訂本約無法履行云云,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之工作打卡紀錄
及請假資料云云,惟法律行為,除當事人特別約定或其法律
性質(如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者外,均非必須由本
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曾經委任其妻出
面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徒爭執原告未親自在場云云,
不影響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況縱原告未請假或打卡註記
離開,亦不必然足以證明原告當日未到場,是被告聲請調查
此部分證據,核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而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