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蔣宜庭 即 蔣瑩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業銀行)申請名為魔力卡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1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付。寶華商業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及
登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
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