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春美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除如主文第
1項外,尚包括請求電費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占用本
租賃物費用9萬元及租金4萬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金額中有關電費
、占用本租賃物費用及租金等金額,均捨棄請求,核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0年9月24日止,每
月之租金1萬5000元,本件租期屆至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
不再續租,並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未履行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原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滿時,承租人應交還租賃標的物,此為兩造租賃契
約第8條所明定,本件租賃契約既於100年9月24日屆滿,原
告復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則原告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原繳納訴訟費用2100元,因原告縮減訴之其聲明金
額,已見前述,此部分縮減聲明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即1100元),應屬當然,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金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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