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施永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施永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施永嘉 為親兄弟,三兄弟約定共同
負擔母親即訴外人 王偉光 (民國91年8月31日歿)之喪葬費
,原告與施永嘉各提出人民幣(下同)25萬元,委請被告處
理相關喪葬費支出事宜,是以,兩造存有民法第528條規定
之委任法律關係。據被告聘請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 查金虹
知喪葬費尚結餘25萬元,而兩造之母親既已安葬,且已隔9
年多,原告乃於97年11月10日以催告書請求被告返還結餘款
83,333元,然被告迄今置若罔聞。又被告於94年間未告知也
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將此結餘款25萬元人民幣匯給施永
嘉,本件委任事務既已終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催告
書、簡訊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委任人因受任
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
原告前所交付予被告之25萬元,既係供為喪葬費之用,核屬
原告所預付予被告供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該事務
已處理完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如尚有剩餘,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處理委任事務剩餘之費用83,3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新臺幣4,1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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