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劉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0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期限至95年1月15日,及
按月繳納本息,並以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
料被告於91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433,496元、利息17,166元及及違約金1,287元,合計451,
949元未清償,導致寶島銀行依約向國華保險公司聲請欠款
餘額九成之理賠即406,754元,並於93年4月22日依法受讓取
得債權,嗣後國華保險公司又將此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及所生墊付費用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據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06,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