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69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曉武
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叁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
貳拾元,餘由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
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分別於
民國99年11月8日、100年1月25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曉武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震旦開發公司)及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二紙,承租如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影印機及周邊配備,租期分別自99年11
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
31日止各48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各1,280元,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約將上開租賃標的物安裝妥當並交
付使用。
(二)詎料被告豪進公司僅各繳交3期、1期後即均未繳交,屢經
催討未獲支付,原告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未到期之租
金各新臺幣(下同)57,600元、60,160元,合計1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
(三)又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被告豪進公司租
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被告豪進公司應依影印張
數支付單張0.4元計算之計張費用,而被告豪進公司自99
年12月至100年4月共有計張費用3,038元,亦未清償,爰
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0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
(四)另被告豪進公司於99年12月間因參加資訊展覽,向原告震
旦行公司租用影印機一台,以單張0.5元計費,共影印4,5
00張,費用共2,250元迄未獲清償。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收費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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