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曾智偉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麗美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同
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容後據報」,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