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伯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9、35316號、390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67、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伯安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銀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蔡阜廷 等人欲了結獲利取回資金,發現資金無法正常領回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阜廷等人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楠梓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蘇伯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1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 蘇國樑 、 張聰賢 、 陳麗美 、 蘇嘉玲 、 蔡淑娟 、 黃月珍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怡伶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安珮嶔 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 可佐 (見併警卷第15-19、77-80、115-119、227-230頁;併警二卷第5-9頁;偵一卷第11-13、65-68頁;偵二卷第9-11頁;偵三卷第13-1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53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0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70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16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PP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664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21-27、59、85、101-105、147、151-225、236-237、240-252頁;併警二卷第43頁;併卷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5-27、33-38頁;偵二卷第13-18頁;偵三卷第23-35頁;併偵二卷第63-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妍瑢 ,待證事實為證人李妍瑢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被告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敘明本院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蘇國樑、蘇嘉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3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阜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股市投資資訊,蔡阜廷瀏覽該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公司CVC」群組,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高建宏 」向蔡阜廷佯稱:下載投資公司CVC之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告訴人蘇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公司CVC」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蘇國樑佯稱:使用CVC外資帳戶可購買股票、基金,申請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31日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3
被害人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在臉書刊登股市投資資訊,陳怡伶瀏覽該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波段績優股A8班」群組,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VC客服經理- 林淑玲 」向陳怡伶佯稱:下載公司CVC之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39分許
16萬元
4
告訴人張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邀張聰賢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暱稱「JACKY」、「CVC投資經理」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31日10時許,應予更正)
13萬5,000元
112年6月1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0時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5
告訴人陳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邀陳麗美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暱稱「高建宏」、「CVC-投資經理 周小紅 」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21萬5,000元
6
告訴人蘇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高建宏」向蘇嘉玲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0時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7
告訴人蔡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媗媗Nina」、「CVC-投資經理 林家豪 」、「高建宏JACKY」向蔡淑娟佯稱:註冊股市研訓班投資網站,依指示向幣商購買USDT,申購綠茵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8萬元
8
告訴人黃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 陳妍芳 」邀黃月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儲值,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月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