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第29389號、第296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第37790號、第3779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3號、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中之「附表所示時間」均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金額」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第14行補充「(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附件一「告訴人 魏廷威許崴 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 許崴喨 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補充「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6及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至6、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 蔡若彤陳翊銓 提供帳戶,為其轉匯款項而遂行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對告訴人 陳紅芬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商品予他人,卻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誘使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6及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11,000元、11,000元、4,000元;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5,000元、4,000元、7,300元、3,000元、5,030元,乃被告各該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4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5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第29389號

                       第29635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 尚林 」之帳號,見有購買遊戲主機、手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遊戲主機、遊戲片可出售云云,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不知情之 吳永裕 、蔡若彤(上兩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永裕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若彤臺灣中小企業帳戶)及 蘇博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博廷郵局帳戶),林尚德即利用無卡提款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號超商操作ATM提領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嗣因魏廷威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遊戲主機、遊戲片,且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廷威、許崴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紅芬、 吳禹澈陳奕融林振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為「尚林」之事實。

(2)被告有佯稱欲與附表所示之人在臉書上交易商品之事實。

(3)被告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永裕、蔡若彤借用帳戶之事實。

(4)被告有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永裕於警詢中

之供述

被告林尚德有向同案被告吳永裕借用吳永裕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若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林尚德有向同案被告蔡若彤借用蔡若彤臺灣中小企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魏廷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崴喨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至蔡若彤帳戶交易結果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至蔡若彤、蘇博廷帳戶交易結果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告訴人吳禹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吳永裕台新帳戶、蔡若彤臺灣中小企業帳戶、蘇博廷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魏廷威、許崴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對附表6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

1

魏廷威(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尚林」,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私訊告訴人魏廷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遊戲片云云,致魏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6時10分許

吳永裕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

8,500元

113年3月13日17時34分許

吳永裕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

4,400元

2

許崴喨(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尚林」,於113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私訊告訴人許崴喨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許崴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吳永裕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

2,700元

3

林振維(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尚林」,於113年6月5日6時16分許,私訊告訴人林振維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12云云,致林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7時26分許

蔡若彤臺灣中小企業帳戶

ATM轉帳

6000元

4

陳紅芬(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尚林」,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私訊告訴人陳紅芬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13云云,致陳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6時43分許

蔡若彤臺灣中小企業帳戶

ATM轉帳

5000元

113年6月7日21時20分許

蘇博廷郵局帳戶

ATM轉帳

6000元

5

吳禹澈(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尚林」,於113年6月9日17時22分許,私訊告訴人吳禹澈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13云云,致吳禹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7時53分許

蔡若彤臺灣中小企業帳戶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6

陳奕融(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尚林」,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私訊告訴人陳奕融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SE3云云,致陳奕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11分許

蔡若彤臺灣中小企業帳戶

網路轉帳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

                       第37790號

                       第37791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度審易字第83號(大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光碟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列 高稚婷 等5人,致高稚婷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陳翊銓(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尚德並指示陳翊銓將高稚婷等人之匯款轉匯至林尚德提供之帳戶。嗣高稚婷等5人遲未收到商品,與林尚德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稚婷、 沈孟璇何冠霖何宜庭李芊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積欠同案被告陳翊銓債務且無力償還,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高稚婷等5人,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等匯款,藉此清償債務之事實。

同案被告陳翊銓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並曾提供帳號予被告還款,並依照被告指示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高稚婷、沈孟璇、何冠霖、何宜庭、李芊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詐騙告訴人等5人,告訴人等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高稚婷、沈孟璇、何冠霖、何宜庭、李芊閮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2、告訴人高稚婷、沈孟璇、何冠霖、何宜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告訴人李芊閮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4、告訴人高稚婷、沈孟璇、何冠霖、何宜庭、李芊閮之報案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高稚婷、沈孟璇、何宜庭、李芊閮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5人為被告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高稚婷等5人匯款至同案被告陳翊銓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對附表5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第29389號、296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大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高稚婷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尚林」私訊告訴人高稚婷佯稱:欲售Switch遊戲光碟片云云,致告訴人高稚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2

沈孟璇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尚林」私訊告訴人沈孟璇佯稱:欲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告訴人沈孟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2時40分

4,000元

本案帳戶

3

何冠霖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尚林」私訊告訴人何冠霖佯稱:欲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光碟片云云,致告訴人何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2時52分

7,300元

本案帳戶

4

何宜庭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4時2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尚林」私訊告訴人何宜庭佯稱:欲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告訴人何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4時23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5

李芊閮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尚林」私訊告訴人李芊閮佯稱:欲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光碟片云云,致告訴人李芊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5時11分

5,03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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