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金玟欣
被   告  郭紋騰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506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12月20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107元。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