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吳泰德 即 吳仁德
洪鎮浩
曾秀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洪鎮浩對被告吳泰德即吳仁德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86年12月22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
000000號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曾秀英對
被告吳泰德即吳仁德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22日經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20293號所設定登記之
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不存在;
㈢代位吳泰德即吳仁德將系爭土地上被告洪鎮浩及曾秀英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3.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6,5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05,275元(計
算式:103.35平方公尺×16500元/平方公尺=1,705,275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塗銷A抵押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設定擔保
債權額(即150萬元)為準;請求塗銷B抵押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1,705,272元)為準。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並合併計算為3,205,275元(計算式
:150萬+1,705,272元=3,205,2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77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31,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