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坤儀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陸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675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
被告占用之面積49.29平方公尺=369,67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75元,既經認定如上,則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當為3,97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外,仍不足1,76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併向本院補繳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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