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廖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390號支付命
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然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770元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上揭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予異議人。
㈡原支付命令固就異議人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計算之違約
金,僅准許第1至3個月合計950元,其餘則予駁回。惟查
,系爭債權之發生及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均係在10
0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前,則本於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另異議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
構,縱相對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應有對抗時點之限縮
,是異議人依據契約收取逾期手續費,應無受系爭函文之規
範。縱要將系爭函文一體適用於全數信用卡債權,亦應以法
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又法院
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於程序上審查是否合乎要件即可
,就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無庸加以
審究,以符合支付命令係為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
。綜上,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不
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付450元,延滯第
二個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付100元,延滯第
四個月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次查系爭函文內容略以:「1.依據信用卡業務機
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2.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⑴違約金應採
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⑵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
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
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⑶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發
卡機構不得收取違約金。⑷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3.發卡機構之違
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
整。」
㈡查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然倘新法規所
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此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系爭函
文明示:「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而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
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相對人未清償本
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性發生,系爭函
文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
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則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
在100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之影響,另
就100年4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系爭函文生效後
始完全實現,則參諸上揭說明,此為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
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從而,異議人上揭主張原支
付命令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並不足採。
㈢次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之理由:「
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
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
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可見立法
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
,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
條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應為無效。又債權之讓與,應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
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
拘束,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地
位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至為明灼。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債
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其係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
,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
範主體,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
位,同受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其非
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受系爭函文拘束等語,亦屬無據。
㈣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其讓與系爭債權予異議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
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
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異議人已自系
爭函文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期之違約金,相對人自得
持系爭函文對抗異議人,則異議人主張其仍可依原信用卡契
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計
算之違約金,僅准許第1至3個月合計950元,其餘則予駁
回,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支
付命令上揭駁回部分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從而,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