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成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旻妍
訴訟代理人 蕭文岳
被 告 泰魯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ISO2200
0:2018改版輔導」契約,委由原告承攬輔導被告之驗證缺
失至改善完成為止等工作,雙方並約定報酬為163,800元(
含稅),原告已依約完全前開工作,但被告卻迄未依約給付
報酬,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
謂: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報價確認書、輔導細部計畫(模擬)、輔導報告、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影本為證;被告雖
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之異議理由,更未提
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