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王玉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相對人 余碧麗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其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子女甲○○、乙○○,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2.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至親,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子女另有乙○○,聲請人表示:乙○○於父親過世後二十多年未聯絡,亦未照顧相對人,不知乙○○之聯繫方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乙○○到庭,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難認關係人適合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多年未聯絡,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又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足資此職務,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 左蓮華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