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再審被告旋於翌日下午
2時許,偕同數位黑衣男子至再審原告住處叫囂、恐嚇再審原告還錢,再審原告即向再審被告表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再審被告等人仍一再騷擾、恐嚇,再審原告乃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起訴狀影本交付再審被告,可謂再審原告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之1年期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已找到再審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逼債行為等之錄影、錄音資料,系爭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起訴狀內誤載為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訴外人 曾月娥 於95年11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乃再審被告書寫,誘使曾月娥簽名後提出,再審原告並未將補習班盤讓與曾月娥,實係訴外人 葉怡琳 棄補習班於不顧,房東另行招租,曾月娥自行與房東商討承租事宜,房東再找再審原告協助處理,系爭確定判決未查證上開證明書之真實,就此部分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及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按再審之訴顯由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於95年5月24日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起訴狀影本交付再審被告時,可謂其已對再審被告為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內僅記載系爭本票係受再審被告脅迫所簽發,其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無欲以該起訴狀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之記載,有該起訴狀附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62號卷可稽,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以該起訴狀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續狀內,自陳並未繼續經
營系爭補習班即處理與房東之善後問題,且旋由曾月娥付12萬元接收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81號其與訴外人葉怡琳清償債務事件中,亦提出支票證明其將系爭補習班轉讓予曾月娥經營取得之代價(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卷第121、127頁),系爭確定判決乃認定曾月娥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且再審原告已於95年11月24日將系爭補習班盤讓予曾月娥,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7日即提出再審被告於95年5月24日下
午2時許偕同黑衣人前往其住處之錄影、錄音等資料,有相片附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62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61至84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所附之再審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逼債行為等之錄影、錄音資料乃判決後其始找得之證物云云,尚非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95年5月24日事發時之在場人 楊瑞真 、 洪慧靜 之證詞不足採信,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僅係表示被脅迫所簽發之本票效力如何、已經採取法律途徑救濟之意,尚不明確使其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私法上效果,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於受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未證明其所主張受脅迫之事實,且因此認定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堪認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錄音資料已為斟酌,惟認為此證據資料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乃未予逐一論駁,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張維君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